-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簽訂LED字幕機設備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被 告 謝美芳即御璽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而上開合約第9條已約明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字幕機(型號:P20 、三色、10字、雙面直式)乙支,裝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每月租金1,800 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30個月,且原告已於102 年12月4 日將上揭LED 字幕機安裝、交付完畢。
詎被告自104年1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104 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共21,600元未清償(計算式:1,800 ×12=21,600),迭經原告催收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約租期共30個月,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安裝當月不算租金,隔月1 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月初前為租金繳納日;
標的物租金為每期1,800 元。」
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亦約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裝機需求單、款項支付明細、派工單、安裝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21,6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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