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72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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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承租其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於租約終止後未能回復原狀,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源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丞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原告設置電信室及相關設備之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

嗣兩造因故於103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於7 日內無息返還系爭押租金,惟屢經催討無果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及到庭陳稱:原告固取回其電信設備,然未回復原狀,造成頂樓滲漏,牆壁顏色不均,尤以牆壁之防水層被破壞,門垣牆壁皸裂,正想起訴求償之際,原告卻惡人先告狀,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另交付系爭押租金3 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應另行交付甲方(即被告)參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

該保證金應於租賃期間屆至、租賃關係終止、移轉、消滅、解除或失效,乙方付清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7 日內無息返還,逾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乙方遲延利息」,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其約定所稱「應給付之全部費用」,自應包括原告因履行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言。

易言之,原告如於履行系爭租約過程中,對被告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先以系爭押租金為抵充,僅抵充後仍有餘額時,始能向被告請求返還。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法回復原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系爭押租金應否返還,自應審究原告有無因履行系爭租約而對被告發生損害賠償責任。

查,有關原告回復原狀之過程,業據證人陳永宗到庭結證稱:102 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後,102 年12月4 日就去拆除回復原狀,但被告不滿意,故伊等於103 年11月再到系爭房屋,依被告現場指示其還不滿意的地方,由工人立即復原,被告之後也沒有表示不滿意,所以伊才會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只要是原告基地台留下的螺絲都有削平,不知道被告照片是何時所拍。

窗台穿孔(本院卷42頁照片)不是伊等鑽的;

頂樓洗孔處則是伊等穿的沒錯,但被告也有同意,後來伊等有填平洗孔處,被告也未要求施作防水,而且本來有無防水層也不知道。

伊等復原完畢後就沒再進入系爭房屋,不知道有無漏水,但至本件起訴前,被告未曾向伊提及有漏水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原告所提拆站及復原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85頁至第90頁),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揆其照片拍攝時、地不明(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60頁),而估價單不僅亦未載明具體修繕項目、範圍及位置,更無足證明該等修繕項目係原告所造成,自均無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迄未回復原狀並致生損害乙節,尚乏實據,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應付而未付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48 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及到庭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造成頂樓滲漏,牆壁顏色不均,尤以牆壁之防水層被破壞,門垣牆壁皸裂,且固定螺絲未除去,窗檯穿孔未補等語,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系爭押租金2.5 倍計算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完畢,並經反訴原告在場確認,反訴原告事隔多年始主張尚有漏水等損害,顯屬有疑,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遑論所舉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時、地,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本有自然耗損而滲漏水之虞,自不能逕謂係反訴被告造成,並其泛言損害金額75,000元,亦乏實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民法第431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乃規範承租人有取回增設工作物之權利及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援此規定為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然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已於103 年11月回復原狀完畢,且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所指損害存在且係反訴被告所造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稽。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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