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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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李姿儀
被 告 翁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85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 萬7,400 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徐玉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並於熱河二街219 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同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用2 萬7,000 元(含零件費用1 萬3,700 元、工資8,900 元及烤漆費用4,800 元),嗣經徐玉雪為債權讓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4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9頁、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被告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車行駛至肇事地,為注意前方狀況不慎車頭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受讓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2 萬7,000 元(含零件費用1 萬3,700 元、工資8,900 元及烤漆費用4,800 元),而系爭車輛於95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8 月12日使用10年,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283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0÷( 5+1) ≒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700-2, 283) ×1/5 ×(5+0/12)≒1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00-11,417=2,283 】,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 萬5,983 元【計算式:2,283+ 8,900+ 4,800 =15,98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 萬5,983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83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330 元,然本件既經原告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小額訴訟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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