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75,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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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齊述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18分許,無照騎乘上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其行經民族一路529 號之6 房屋前,適訴外人東淑懿於其前方以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有超車不當過失,不慎碰撞前開東淑懿之機車,致東淑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且有持續頭痛頭暈症狀,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級第13級殘廢,經原告賠付東淑懿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致生上揭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10萬元內,代位行使東淑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另有明文規定。

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未依規定超越前車之過失而碰撞東淑懿騎乘之機車,致東淑懿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且有持續頭痛頭暈症狀,經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精神障害系列所列第2-5 項障害狀態,達第13等級殘廢程度,乃由原告賠付東淑懿殘廢給付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25日、103 年5 月30日及104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查詢資料及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背面),且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業向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騎乘上揭機車從東淑懿之右側超車,並於超車時不慎碰撞東淑懿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認定被告超車時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從前車左側為之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未領有任何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準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其無照駕車且違規超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東淑懿之身體健康權利,東淑懿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賠付東淑懿後,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東淑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東淑懿為44年5 月22日生,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58歲,如以當時所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自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3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被告尚得工作約6 年6 月(78個月)。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1 級距為100%÷13=7.69% ,第15級係喪失7.69% 之勞動能力,往上計算每級均增加7.69 %,是東淑懿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等級殘廢,業如前述,則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3.07%,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以當時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核算,核計其金額為297,316 元【計算方式為:19047 ×23.07 ﹪×67.00000000 (7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9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東淑懿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97,316 元,已逾原告賠付東淑懿之殘廢給付金額10萬元,故原告於此10萬元範圍內代位東淑懿求償,要屬有據。

(四)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東淑懿於103 年2月1 日已成立和解,固有和解書於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然經原告否認其已同意上開和解書內容,被告又未到庭或以書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東淑懿之和解已得原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受被告與東淑懿和解內容拘束,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代位東淑懿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權利,仍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合計 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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