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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慧珊
李東銘
被 告 周美佳
張國守
周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間起,以張國守為首之竊盜集團,分別於南部地區各大賣場之停車場或結婚喜宴、民俗節慶、郊外旅遊觀光景點等民眾駕車群聚之處所,在現場埋伏守候,等人離開車子後,即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包括原告銀行客戶訴外人黃燕燕之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詐購之財物總計新臺幣(下同)23,250元,同時亦使原告誤認係訴外人本人之消費而給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交易授權碼並代被告墊付所有消費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3,250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常業詐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3,25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報案三聯單、持卡人之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盜刷之消費簽帳單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自屬不法侵害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就其共同盜刷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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