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80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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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方嘉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18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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