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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郭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查,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南市○○區○○○村0 號(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
復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所遞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載住所地址,亦為臺南市○○區○○○村0 ○0 號,則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而居住該地,並考量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及安全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稱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然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不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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