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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被 告 游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2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而兩造間所簽定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而被告於上開委託書中亦填載相同之聯絡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上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新北市板橋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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