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89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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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893號
原 告 明冠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震
被 告 王毓蓮即品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向原告購買9H高硬度膜200 片,買賣價金新臺幣20,475元,被告自同年2 月初起屢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並依被告指示而提供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戶供被告匯款,惟被告並未匯款,原告乃於同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前付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查,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品佳企業社早已於104 年12月2 日歇業,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在新北市上開地區,是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

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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