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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楊庭歡
法定代理人 林芳薇
被 告 楊邱緊便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柏維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22時許,騎乘其胞姐楊家驊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被告楊邱緊便疏未依規定行走之過失,於夜間未有照明情況下,推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慢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擦撞倒地。
又系爭機車倒地後,已在其車前置放三角錐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詎訴外人陳尚權駕駛7277-G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地點時,仍因疏未車前狀況之過失,猛力撞擊系爭機車,使機車遭撞後向前滑行,再撞擊被告陳柏維違規臨時停放在覺民路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後始停止,造成系爭機車嚴重毀損,楊家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230元之損失,楊家驊嗣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復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訴外人陳尚權調解成立,獲陳尚權賠償部分損失3,300 元,經扣除此金額後,求為判令被告楊邱緊便、陳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0元(計算式:20,230元-3,300元=1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邱緊便則以:伊當時推手推車至機車行回收,剛走出來不久就被撞,腳伸在手推車底下流血不止,當時系爭機車還好好的,是後來才被汽車撞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柏維則以:系爭B 車是第二撞擊點,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原因,伊認為原告所受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7 日2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地點前時,因被告楊邱緊便推手推車行走路中,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倒地乙情,為被告楊邱緊便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物損照片、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下合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堪予認定。
又被告楊邱緊便抗辯系爭機車倒地時並未受損,係其後遭陳尚權之系爭A 車撞擊始毀損乙節,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視同自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機車又遭上開後車追撞所致損害,與被告楊邱緊便未依規定行走於慢車道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中自陳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楊邱緊便手推車向左傾倒於快車道上,約經20幾分鐘後,再遭系爭A 車撞擊而向前滑行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機車與楊邱緊便手推車擦撞倒地後,非隨即遭系爭A 車追撞,而係相隔20幾分鐘後,才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陳尚權所撞擊,則就此等客觀事實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自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本件系爭機車復遭後車追撞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楊邱緊便過失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邱緊便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柏維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B 車,系爭機車係向前滑行撞擊系爭B 車後始停止乙節,為被告陳柏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憑,堪予認定。
再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頭最後係嵌入系爭B 車左後側車底而停止(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且估價單亦有維修面板、前整流罩、大燈罩、大燈組等車頭部位零組件之項目(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陳柏維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即非無據。
被告陳柏維徒以其係第二撞擊點,系爭機車損害與其無涉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述車禍支付之修理費用20,2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15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
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101 年4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10月7 日,使用已逾3 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應僅3,539 元﹝計算式:14,155元÷(3+1)=3,53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075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9,614 元( 計算式:3,539 元+6,075 元=9,614元) 。
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楊家驊,惟楊家驊業將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陳柏維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扣除訴外人陳尚權已付之3,300 元後,請求被告陳柏維給付6, 314元(計算式:9,614 元-3,300元=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維給付6,314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邱緊便連帶給付原告1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陳柏維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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