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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溫斌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張晏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溫斌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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