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救,10,2016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淑枝
輔 助 人 石尚以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桂峰
羅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該分會104 年9 月4 日第0000000-C-024 號審查表在卷為佐,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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