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朱展玉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