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救,1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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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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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因與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目前在監且與家人無聯絡,並無所得及財產,實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衡酌該車輛縱使年份已久,亦難謂無財產價值。

且聲請人雖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然其於該監所尚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7,963 元,另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尚有保管金1,518 元、勞作金9,217 元,其中保管金均為聲請人得自由運用,勞作金則得運用其中3 分之1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泰源技能訓練所回函與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酌以聲請人現均於在監執行中,無需負擔多餘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需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僅3,000 元,此有本院105 年司雄補字第13號卷可稽,依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尚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

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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