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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吳炳松
被 告 張仁華
施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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