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057,2016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邱祖賢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陳順凰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董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順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順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順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02,969 元,及其中71,446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凰前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陳順凰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9,403元未清償,而陳順凰已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順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74 號公告、經濟部函、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金試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又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抗辯,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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