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092,2016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姚宜姈
王慧鈞
被 告 陳著芳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0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00元,及其中146,806 元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當月收取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 元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繳付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聯徵資料、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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