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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事媗
被 告 莊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度司票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本院105 度司票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訴外人黃萬枝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於系爭本票係遭黃萬枝所偽造,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2 頁),尚難遽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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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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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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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4 月28日│300,000 元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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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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