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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郭正坪
複代理人 陳仕林
被 告 鄒瑞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5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向原告簽借定期性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 元,期限7 年,自撥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 %計算,如經轉列催收款,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又按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不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逕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伊本金306,058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終止契約通知書及回執、掛號函件存根、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3,710元
附表一:
┌─┬─────┬────────────┬──────────────┐
│編│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 │
├─┼─────┼───────┼────┼──────────────┤
│1 │306,058元 │104 年6 月23日│ 3.419﹪│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10月│
│ │ │起至104 年10月│ │22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 │ │22日止 │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104 年10月23日│ 3.342﹪│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
│ │ │起至104 年12月│ │16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 │ │16日止 │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104 年12月17日│ 4.342﹪│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23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 │ │ │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105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
│ │ │ │ │二成計算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 │
├─┼─────┼───────┼────┼──────────────┤
│1 │306,058元 │104 年6 月23日│ 3.419﹪│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10月│
│ │ │起至104 年10月│ │22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 │ │22日止 │ │,依左列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3日│ 3.342﹪│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
│ │ │起至104 年12月│ │16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 │ │17日止 │ │,依左列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8日│ 4.342﹪│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23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 │ │ │ │,依左列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 │
│ │ │ │ │20% 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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