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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振祿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2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94 元,及其中113,594 元自民國96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79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96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3,954 元、利息7,134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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