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柯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29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0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並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8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990 元及利息4,585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2,9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