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35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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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朱鵬孫
被 告 張育銘即銘泰茶行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向訴外人李政弘購買茶葉,並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詎料,系爭支票經李政弘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李政弘遂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子即訴外人李昱寬,李昱寬再委請原告向被告追索票款。

至系爭支票雖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惟依同法第4項規定,被告仍須在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原告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雙方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伊並不認識原告,雙方亦無往來。

當時伊開立系爭支票予李政弘用以給付茶葉貨款,該筆貨款迄今雖尚未給付,但系爭支票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取得票據權利?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本文復有明定;

又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在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之謂,而所謂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指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與所有背書人,均應為前背書人之被背書人,第一背書人則應係受款人,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權利。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係自李昱寬取得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提出系爭支票、委託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至6 、31頁)等件可佐,惟細究前揭委託證明書之內容僅載明「本人李昱寬因事務繁忙,特委託朱鵬孫(即原告)全權處理債務人銘泰茶行(張育銘)(即被告)所有債務協調協商償還事宜,. . . 」等語,隻字未提是否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乙事,況系爭支票票面均未記載李昱寬或原告為背書人或被背書人,是原告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1  │銘泰茶行即│165,000元 │101 年9 月28日│AOH0000000│101 年9 月28日│高雄銀行│
│    │張育銘    │          │              │          │              │六合分行│
├──┼─────┼─────┼───────┼─────┼───────┼────┤
│ 2  │同上      │18萬元    │101 年9 月30日│AOH0000000│101 年9 月30日│同上    │
├──┼─────┼─────┼───────┼─────┼───────┼────┤
│ 3  │同上      │101,500元 │101 年10月15日│AOH0000000│101 年10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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