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36,2016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洪溢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6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款,而兩造間所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31 元,及其中98,699元自民國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當月收取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當月收取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當月收取500 元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104 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固以:伊確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償還,但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希望原告與伊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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