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36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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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陳泰霖
被 告 浤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8,8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8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8,8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6 月25日│70,000    │ANH0000000│103年6月25日  │
├──┼───────┼─────┼─────┼───────┤
│ 2  │103 年7 月10日│100,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3  │103 年7 月19日│100,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4  │103 年7 月20日│82,600    │ANH0000000│103 年7 月21日│
├──┼───────┼─────┼─────┼───────┤
│ 5  │103 年8 月5日 │100,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6  │103 年8 月8日 │20,000    │ANH0000000│103 年8 月8日 │
├──┼───────┼─────┼─────┼───────┤
│ 7  │103 年8 月20日│100,000   │ANH0000000│103 年8 月20日│
├──┼───────┼─────┼─────┼───────┤
│ 8  │103 年8 月25日│65,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9  │103 年9 月1日 │50,000    │ANP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10  │103 年9 月25日│21,2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裁判費(新臺幣) 7,710元
合計 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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