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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呂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42,395 元、利息86,776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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