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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沈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 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389 元(含本金176,002 、利息5,387 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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