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4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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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施國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及6 月間,與被告簽立牛樟芝培養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依原告投資之款項培育、生產牛樟芝,再將採收後之牛樟芝交付原告或由被告代銷,原告共投資9 個單位,每單位35,000元,契約條款並載明訂約滿2 年後,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全額返還原告繳交費用,惟每單位應扣除服務費用3,000 元。

103 年7月間,因原告有金錢需求,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88,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為影本,無法確認為真正,且縱該契約書為真正,亦應向被告催告一段時間後才能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於101 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與解約之效果如前所述,被告於103年解除契約等情,業經提出金富康加盟商解約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8 、70至75頁)。

被告則以上開契約書為影本為由,否認其真正。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營生產牛樟芝,並交由其他公司辦理推廣販售業務,而原告提出之解約申請書及契約書均蓋有被告之印章;

其中契約書上所蓋公司章、負責人章(俗稱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之公司大小章形式、大小均相符,並有筆跡不同之服務人員及主管之簽名,金額更改處蓋有公司章,合約編號處並有流水序號章,保證金收據部分亦蓋有被告收訖章,自外觀觀之,確有相當之真實可能性。

再證人林淇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委託伊公司辦理牛樟芝銷售加盟事宜,伊是銷售業務人員,就是伊介紹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主管欄是伊的簽名,伊公司應該有系爭契約書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林淇瑩於作證後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經核對後與原告提出者相符。

被告雖辯稱:林淇瑩僅為業務人員,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依林淇瑩所述,其與兩造各有業務人員與顧客、所任職公司之合作關係,無從認其有何特殊利害或關係需刻意偏袒迴護原告,其證述自屬可採。

末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匯款30,000元與原告,此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11月9 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至48頁),原告主張此筆即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部分退款,被告雖否認,然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敘明匯款之事由,本院衡以被告匯款之日與上開解約申請書上所載日期103 年7 月9 日、後述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應於原告解約後2 個月內退款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契約書確為真正,應以系爭契約約款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10、11條載稱:「因乙方(被告)已著手開發經營及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以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若甲方(原告)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下. . . 於本約訂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100%,但須扣除甲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價(依領取當時公告之售價)及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新臺幣3,000 元)。」

、「甲方依前條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向乙方提出始生效。

乙方應於接獲上述書面後二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退款,並將退款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或以指明甲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予甲方。」

依上開契約約款,並未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件,酌以上開解約申請書所載解約原因有「獲利不如預期」、「貸款繳付困難」、「突發事件急用」、「其他原因」等抽象事由,並載明「被告應於接獲此書面後依合約內容規定辦理退款,並將退款匯入申請人指定之銀行帳號」;

再衡之系爭契約為原告出資,由被告負責牛樟芝生產並分享牛樟芝銷售利益之投資契約,系爭契約復約定原告終止及解除契約之退款應扣除被告之服務費用以平衡兩造權益,堪認原告可不附理由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又被告雖稱原告縱要解約,亦應向被告催告一段時間等語,然無論是原告解約之日或本件起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均已遠逾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2 個月退款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三)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共投資9 單位、每單位35,000元,扣除每單位3,000 元之培育服務費用,被告自應退還被告288,000 元(計算式:35,000×9 -3,000 ×9 =288,000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若系爭契約書為真,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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