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875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提起刑事附帶民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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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李振男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巿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鼎中路 603巷口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同路段同向之前開車輛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前開車輛車頭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炎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42 元、②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0,100元、③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交通費用:32,500 元及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前開傷勢等情,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 至18、26至27頁),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認有前揭過失,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過失傷害案卷),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痛苦及系爭車輛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如下各項目費用分別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8,942 元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表與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雄簡卷第34至4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就此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100元(含工資14,300元、零件75,800元),有賓族汽車有限公司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修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91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6 月20日已13年2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75,8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上開修理之系爭車輛,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12,633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800元÷( 5+1 )=12,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受車損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26,933元(計算式:14,300+12,633=26,93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則屬有據。
3.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需搭乘火車、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屏東看守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上、下班,共支出車資32,500元乙情。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支出搭乘火車、計程車代步費用部份,僅空言主張,而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應休息5 日,且需長期進行復健乙情,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佐,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時任屏東看守所所長(俸給簡任第10職等);
被告為高職肄業,漁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2 號卷第5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服務證明書(見雄簡卷第3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42 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6,933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85,875 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5,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另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車輛修繕期間交通費用併為請求分,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雄簡卷第2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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