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5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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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徐美裡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市○○路○○○巷○號之四、六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0號之4 、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8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8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8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經核其性質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繳租金,且積欠水電費共12,828元,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每月租金3,000 元,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繳租金,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至105 年8 月17日已積欠租金24,000元及水電費12,82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水電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22至27、52至5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9 月23日終止,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給付104 年12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水電費36,828元,並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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