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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𦂄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粘添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明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明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粘明來前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約定於96年8 月2 日清償完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放款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詎粘明來自93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仍積欠本金205,69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粘明來業於97年1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單獨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明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5,695 元,及自9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粘明來有系爭借款債務,亦未繼承粘明來任何遺產,原告不應對伊請求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前揭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相符(本院卷第6頁至第7-1 頁),堪予信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粘明來於97年1 月30日死亡,且被告係訴外人粘明來之唯一繼承人乙節既無爭執,並有粘明來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2 月24日中院麟家癸97繼66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洵屬有據,被告徒以其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該債務與其無涉云云為辯,自無足取。
㈡再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就104 年9 月1日起以後之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繼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粘明來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年利率甚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明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5,696 元(含本金205,695 元及違約金1 元),及其中205,695 元自93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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