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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1 元,及其中105,819 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11 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51 元,及其中105,819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42 元及其中298,548 元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及貸款。
詎料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至95年11月27日、96年10月24日止,各積欠信用卡費120,751 元(本金105,819 元、利息10,634元、違約金4,500 元,其中沖抵95年8 月之繳款202 元)及貸款306,942 元(本金298,54 8元及利息8,394 元)未清償。
嗣後日盛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於101 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縮減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甚高,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違約金酌減為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52 元【計算式:本金105,819 元+已到期循環利息10,634元+違約金1 元-95年8 月繳款金額202 元=116,252 元】,及其中105,819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42 元及其中298,548 元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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