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7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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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全數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應給付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如2 次以上滯繳款紀錄,以19.95 %計算之利息,如延遲給付每月月償金,應另按月給付2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29萬3,728 元(本金27萬4,835元,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共計1 萬8,443 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於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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