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81,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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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徐文雄
被 告 黃振銘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水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水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水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水金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付之違約金。

詎黃水金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5,099 元(本金8 萬6,91 9元、利息2 萬6,108 元及違約金2,072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水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5,099 元 及其中8 萬6,91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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