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9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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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林毓馨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鄭徐春美
鄭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徐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徐春美於民國92年間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41,619 元本息尚未清償,後原告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及業務,就上開債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詎鄭徐春美於95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鄭淑芬,被告間為親屬關係,鄭淑芬應對鄭徐春美之債務知之甚詳,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使原告將來請求鄭徐春美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鄭淑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徐春美所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鄭淑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鄭淑芬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鄭徐春美於89年間以1,850,000 元自法拍購得,復於90年1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伊為鄭徐春美之女,因家境不佳,靠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工作收入部分用於接濟家用。

96年間因伊將出嫁無法再支出家用,於是與鄭徐春美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價款2,000,000 元部分用以塗銷聯邦銀行之抵押權,餘額則匯入鄭徐春美之帳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徐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鄭徐春美積欠現金卡帳款未償,並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鄭淑芬,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列印系爭房地謄本,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堪認原告105 年1 月27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其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明定。

然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例如出售動產或不動產而取得價金),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減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增加財產),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非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難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承受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鄭徐春美之現金卡債權,現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二人於9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99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貸放明細、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紀錄、申請登記案影本可佐(本院卷第88至109 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自應就系爭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鄭淑芬於上開行為時知悉該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舉證。

(四)被告鄭淑芬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鄭徐春美以1,850,000 元於法拍購得,後辦理抵押貸款,鄭淑芬復以2,000,000 元向鄭徐春美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121,762 元係用以塗銷抵押權、餘款878,038 元則匯入鄭徐春美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鄭淑芬之寶華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

本院又依聲請向高雄文化中心郵局、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調取鄭徐春美於95、96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2至178 頁),核對後大致相符,而鄭淑芬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亦屬相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而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原告雖聲請調取鄭徐春美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戶之提款單,以確認係何人提取該878,038 元。

惟提款之日距今已近10年,相關提款單據是否留存尚有可疑;

況無論何人提領該筆款項,均無從逕為論斷系爭買賣確有減少鄭徐春美之財產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家屬,鄭淑芬應知悉鄭徐春美經濟狀況云云,然此為鄭淑芬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依現今社會常情,重視個人隱私,同住一屋簷下之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借貸情況;

縱鄭淑芬知悉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並不等同知悉鄭徐春美積欠原告款項;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自難認鄭淑芬於系爭移轉行為時知悉鄭徐春美積欠原告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原告復未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鄭淑芬於系爭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鄭徐春美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淑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徐春美所有,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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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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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一  │589/10000 │
│    │        │小段104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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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一小│1/1       │
│    │落於上開│段97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土地)  │三民區昌富街10巷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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