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0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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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許錦秀
被 告 大統集團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澤堅
訴訟代理人 莊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至被告賣場購物,迄當日晚間8 時41分許結帳後,即使用被告賣場購物推車放置所購買物品,並搭乘電扶梯至該賣場2 樓停車場,被告賣場所提供之購物推車竟於電扶梯運送過程中失靈,因而碾壓原告左腳趾,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第2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6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88,594 元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發後一週始來電告知有前開受傷情事,經被告賣場員工調閱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因監視設備與原告所指受傷地點之距離過遠,以致未能攝錄原告所稱受傷之過程。

嗣後雙方調解,原告未能提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被告賣場受傷之證據,復索賠高額賠償,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賣場推車肇致其受傷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36頁),惟由該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知原告係自103 年7 月20日起方有就醫紀錄,然此與原告主張在被告賣場受有前開傷勢之日期(即同年7 月15日)相距已達5 日,要難排除原告係因其他緣由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原告就此已不能舉證證明前開傷勢確於前開時間在被告賣場因推車失靈所肇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允諾補償原告24,000元,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為前開補償之陳述,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在被告賣場因推車失靈肇致前開傷勢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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