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12,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蔡玉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署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原告親簽,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52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本院原告所簽署系爭申請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7901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

嗣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5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並未簽署系爭申請書,無論所述是否為真,均屬被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則該支付命令確定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是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所主張其並未簽署系爭申請書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準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簽署系爭申請書乙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據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