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28,2016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133 元,及其中313,083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嗣因被告積欠數家銀行債務,還款困難,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以分173 期,年息6%之還款條件,清償對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而就本件債務之部分,協議自98年5 月10日起,每期應受清償分配金額為4,300 元,並約明倘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 年3 月後,即未依上開協議內容還款,經扣除被告前依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後,計至105 年5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319,133元(包含本金313,083 元、利息6,050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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