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3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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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葉朝佐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然被告於104 年4 月因無力還款,而於104 年5 月向原告申辦陽光理債專案,詎被告僅繳款至105 年4 月,經扣除獲償之部分款項後,迄至105 年6 月29日止,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07,419 元在內,被告尚積欠原告314,39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看原告利息是否可以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有何疑義之處,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是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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