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4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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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04 年10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6,711 元(含本金共計215,420 元、利息11,291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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