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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亦菁
訴訟代理人 吳東穎
被 告 施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上第19號貨櫃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座落高雄市○○區○○街0 號旁空地上第19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即請求自民國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7 日共計欠繳7 期之季繳租金700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貨櫃,雙方約定租期自當日起至移除放置物品及鎖並交還貨櫃止,租金為季繳7000元,原告遂於簽約當日交付第1 季租金7000元及押金2500元。
詎料,被告自第2 季(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止均未按時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共計49,000元(押金2500元用以抵付103 年10月份租金)。
原告曾於104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表示若被告未於函到10日內繳清積欠租金,將以該函文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貨櫃等語。
爰依租賃合約書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貨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貨櫃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既於 103年10月份起即未按季給付租金,故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積欠租金暨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
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貨櫃,並請求被告所積欠自 103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8 月7 日,共計欠繳7 期之季繳租金7000元,另以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2,500 元扣抵103 年10月份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 期之租金49,000元,。
五、綜上,原告分別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貨櫃,並給付積欠租金計49,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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