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6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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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賴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

詎料被告自核發至民國95年6 月30日止,帳款尚餘25萬4,607 元(其中含本金22萬9,197 元,利息2 萬5,296 元及手續費94元)未清償。

嗣後中華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核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元
合計 2,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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