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7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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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陳培銘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美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美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美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43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劉美芬前邀同訴外人施坤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陳劉美芬自95年6 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陳劉美芬業於102 年6 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劉美芬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美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依客戶統編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二人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伊未繼承,且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5 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6 月7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100 年6 月8 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又陳劉美芬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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