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8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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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3 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持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請求原告可以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法 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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