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59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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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與債權人立有申請書記約定書,約定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49,928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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