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601,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曾鵬州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17元,及其中259,233 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繳付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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