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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黃德鴻
被 告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向原告購買品名CD/SG 15 W 40 、MOBIL SUPER1300 之船用機油,使用於「合泰輪」抽砂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40 元,惟被告迄未付清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伊對本件請求金額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買受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交貨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於督促程序執前詞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對原告請求金額有何爭執、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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