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63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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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玉釵
被 告 駱雲英
黃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靜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駱雲英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黃靜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104 年10月5 日提前解約,詎被告駱雲英竟積欠房租36,000元、水費4,578 元、電費31,330元,且被告駱雲英承租房屋期間,破壞地板、熱水器並燻黑牆壁,恢復原狀之修繕費需74,000元,爰依民法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靜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駱雲英則以:系爭房屋確實是伊所承租而由被告黃靜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對於積欠原告房租36,000元、水費4,578 元、電費31,330元無意見,但伊於承租時有繳交保證金30,000元,應該加以扣除;

且伊並無破壞地板、熱水器,也無燻黑牆壁,伊承租系爭房屋快3 年之期間,東西壞了伊都自己花錢修,沒有請原告修,伊與原告無冤無仇,為何要去破壞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駱雲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被告駱雲英辯稱應先由保證金扣除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1,908元(計算式:36,000+4,578+31,330-30,000=41,908 ),即有理由。

(二)房屋修理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需就被告駱雲英破壞地板、熱水器並燻黑牆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及系爭房屋交屋前及被告駱雲英搬離後之照片(外放於公文封內)為證,惟經本院審視照片結果,可見被告駱雲英搬離後,系爭房屋雖牆壁、地板顏色較交屋前發黃、覆蓋灰塵,但外觀上並無任何人為破壞之痕跡,無從逕以照片即認被告駱雲英有破壞牆壁、地板之情事存在;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駱雲英所稱,承租期間均未維修過任何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衡以一般常情,一般房屋近3 年期間之使用,甚少會有完全無類似燈泡、水龍頭之損壞維修,足見被告駱雲英所稱,東西壞掉都自己修理乙節屬實,則被告駱雲英既於承租期間均願意自行維修,其自無理由破壞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牆壁、地板之發黃、髒污,應可認定係房屋正常使用之耗損及搬家前後未清潔打掃所致,又原告自承出租系爭房屋近3 年之期間收取租金約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縱於收回房屋後支付74,000元重新粉刷牆壁,亦屬合理,被告駱雲英對此自無須負責。

另原告所稱之熱水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見熱水器外觀十分完整,本院尚難僅憑外觀即認熱水器確有故障,且縱熱水器確有故障,因熱水器之外觀並無破損,可認應屬正常使用下之零件故障,亦難要求被告駱雲英對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1,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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