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64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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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伍碧娘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1 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添壽於88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寶島商業銀行)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5 日起至92年5 月5 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余添壽僅繳納本息至90年8 月4 日止,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48,8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余添壽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財政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借據上之簽名是伊所簽,惟借款者係伊已過世之丈夫余添壽,借款時余添壽要伊簽名,伊即簽名,然伊現無財產,亦不知要如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本件借據為被告所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訴外人余添壽始為借款人,然被告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自應就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約被告即應就借款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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