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65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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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4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10% 計付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4 元,及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7,818 元及利息未償還,而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業於95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中本金108,464 元及利息等之債權,慶銀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金計算式、白金卡升級專用簡易申請書、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前手既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原告及其前手自不得享有優於慶豐銀行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08,464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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