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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李欣龍
被 告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原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民事異議狀爭執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未附拒絕給付票款之具體事由並陳明調查證據方法,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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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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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15日│500,000 │PA0000000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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